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中对电子证据的适用说明

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诉讼参加人的请求或依职权采取措施对证据加以固定和保护的行为。证据保全的目的是保证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材料能进入诉讼成为证明事实的证据。对于电子证据的保全问题,目前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电子证据容易遭到破坏,且破坏后难以察觉,因此应当适当放宽采取保全措施的条件;另一种观点则队为,对于当事人的保全申请应当适当地予以限制,如果通过公证等其他方式即例以固定证据,则不予保全。从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角度,我们主张,只有在当事人无法通过公证等其他方式固定证据的情况下,才由法院根据案情确定是否进行证据保全。

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的诉前证据保全或者起诉时提出的证据保全哇申请,审查如系与案件密切相关的待证事实,法院一般予以支持。例如,在AqOutodesk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原告提出对被告使用的涉案软件进行证据保全,由于原告起诉的对象是涉案软件的最终用户,因此法庭在向被告送达相关文书的时候一并将被告正在使用的软件进行保全。在北京海晨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广达汽车维修设备有限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中,原告指控被告的软件侵权,但是由于原告无法通过正当途径获得被告的软件,因此向法庭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在根据原告申请保全了被告软件的目标程序之后,法院告知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源程序,被告根据庭的要求在诉讼中提交了源程序。

在上述案件中,证据保全工作都是在案件审理初期完成的,因此很好地发挥固定证据、防止灭失的效果。但是如果在诉讼中期,当事人提出申请或者法院发现存在应当进行保全的事由时,由于电子证据很有可能已经遭到删改,无法丢真实地反映实际情况,因此应当对此采取慎重的态度。北京图行天下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新图行天下软件(北京)有有限公司诉金启元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司、武汉精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即为其中一。在该案中,一审期间,原告并未提出对被告精伦公司使用的软件进行保全的申请,因此一审法院直接将原告的软件与被告金启元公司提供的软件进行对比,依据对比结论驳回了原告的相关诉求。新图行天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它认为被告金启元公司提供的进行对比的软件是其为诉讼临时编译的,并非实际使用的软件,因此一审比对软件的结论不正确。然而由于其并未提出足够的证据,因此二审法院未能支持其上诉主张。

在调研中我们了解到,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发现,如果在诉讼前期能够将精伦公司实际使用的软件进行保全,可能更有利于查明事实。但是由于当时诉讼已经进入尾声,且当事人在接触对方的软件之后极易编译修改程序,因此最终没有进行证据保全。

由此可见,在包括软件在内的电子证据保全问题上,如果不能在诉讼前期,特别是交换证据之前完成保全,则很难确保保全对象真实客观地反映实际情况。因此我们倾向于在诉讼前期进行证据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