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电视节目版式的著作权保护

一、电视节目版式引发的问题

“版式”一词最初主要用于出版行业,比如,报纸的版式、期刊的版式等。报刊的版式与其内容是相互依存、相互影响的关系。符合美的规律的、具有独特风格的版式设计会给人留下深刻的印象,让人过目不忘。①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杂志、报纸的版式、装帧设计享有的专有使用权。保护期为10年。②随着广播电视产业的发展,“版式”一词也开始应用于广播电视节目中。可以说,节目版式是电视节目独创性的有机元素,包括电视节目的背景布置、音乐使用、主持风格、游戏规则等内容。

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开始,我国电视产业一直保持着高速增长的势头。③可以说,中国电视已经进入了激烈竞争的时代,只要我们打开电视,就可以看到几十个频道,众多电视台、众多电视节目的竞争使电视人感到危机四伏,局促不安。而观众则不管是哪个台、哪个频道,只要是喜欢看的栏目和频道,就会把遥控器锁定在某个位置。④在这样的态势下,节目制作者就开始青睐于模仿国内外同类优秀节目版式,改头换面,创建自己的复制品,这似乎成了通往成功的捷径和吸引观众眼球的法宝。湖南卫视收视率极高的《快乐大本营》的制片人兼导演也表示节目与10年前香港的《综艺60分》同出一辙。《玫瑰之约》、《相约星期六》则与台湾同类节目换汤不换药。⑤而前两年红遍全国的《超级女声》则是以《美国偶像》为蓝本。

但电视节目版式的模仿问题引起被模仿者的不满,由此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2006年底,东方卫视《舞林大会》在全国热播,获得高收视率,浙江卫视原定9月推出的同类节目《与星共舞》因资金问题延期。两家发生了纠纷。北京世熙传媒作为英国BBC同名节目内地版权的引进方发表律师声明:未经本公司的授权,不得擅自制作、播出与“Dancing with the star(s与星共舞)”相同或者近似的电视节目。⑥

纠纷的屡次出现在我国学界引起较大争论,很多人对此持肯定观点,认为这是一种多快好省、迅速发展节目的捷径。但也有相当多的学者持反对观点,不仅因为模仿带来大量节目同质化,不利于电视业的良性竞争和发展,另外,从法律角度看,模仿版式也是对他人智力劳动成果的侵犯,有侵犯他人著作权之嫌。

二、电视节目版式的著作权保护现状

无论从哪个角度看,作为电视节目的创作者,理应对自己创作的节目享有著作权。但这些权利在现实中往往无法得到很好的保护。

目前,世界上尚无一个各国达成共识的电视节目版式版权保护法。就连电视节目版权保护非常完善的欧洲也直到2001年4月才在法国戛纳成立了第一个欧洲电视节目版式版权协会,该组织不是一个官方的、具有法律权限的机构,而是一个在版权纠纷各方之间起斡旋、协调作用的民间机构。⑦

我国广播电视领域的法律法规本身就不够健全,也没有关于电视节目版式的相关规定。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法保护“以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电视节目可以归为“以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享有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在内的权利。其中,人身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等4项。财产权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等12项。⑧但是,著作权法只保护电视节目作品本身,对于电视节目的背景布置、音乐使用、游戏种类、游戏规则等内容没有做具体说明。可以说,这些创意性的事物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在政策上,出于鼓励和保护我国电视业的考虑,有关部门对于节目版式的模仿给予一定程度上的默许。正是我国法律和政策给予模仿行为宽松的生长条件,鼓励了模仿风潮一直流传到今天,导致诉讼和矛盾争议不断。

另外,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即使有相关法律,追究责任也比较困难,原因在于目前各电视制作单位(包括电视台和其他制作机构)之间综艺类节目模仿现象非常普遍,任何一家电视制作机构都难以证明其对某个综艺节目拥有独创性的权利。⑨

三、对电视节目版式模仿现象的法律分析

从法理角度看,只有获得授权的使用才符合法律的应有之义,没有获得授权的使用不符合法律的应有之义。由于法律法规的匮乏,导致了一些打擦边球的现象。

(一)现阶段部分模仿在法律上的可行性

在电视节目版式方面,大多节目制作者选择吸取其中部分有益元素,比如,吸取优秀节目先进的思想内容。因为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作品在思想内容方面无需具备某种独创性,作品之间在思想心理态度。这种心理态度与不希望的心理态度究竟是何种关系,是把握“放任”的关键。我国通说认为任何犯罪就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持的态度有以下三种:希望犯罪结果的发生、不希望犯罪结果的发生、放任犯罪结果的发生。三种态度是相互区别的,不能混淆更不可等同。所谓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指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采取了顺其自然、不加干涉的态度。在这种心理态度的支配下,如果发生了危害结果,不违背行为人的心愿,因为行为人本就无意阻止它的发生。如果没有危害结果,也同样没有违背行为人的意愿,因为他并没有追求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企图。总之,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这种心理状态既不同于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又不同于“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这两种心里状态,是一种独立的心里状态。

四、结语

综上所述,我认为,对于“放任”这种特殊的心理态度,应从以下三方面理解:一、放任是一种不计后果的心理态度。放任的心理态度下,行为人不但没有制止可能导致危害结果的行为,反而发动既定行为,感冒危害结果发生的风险,说明放任意志的自觉性。事实上,危害结果的发生与行为人的放任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从积极意义上讲,放任是行为人有意识地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从消极意义上讲,放任是行为人不想用任何措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正是行为人不抑制自己的危害行为,才会最终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放任实际上反映出行为人为追求某种目的,甘愿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风险而豁出去的心理态度。二、放任的心理态度是包含在“不希望”的心理态度之中的,在意志态度上属于“不希望”。三、在放任的心理态度之下,尽管行为人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并不反对,而是予以接受。所以仅仅用“明知必然发生”可以“放任”,“明知必然发生”同样也可以“放任”,二者都是间接故意。

值得注意的是,国内有学者虽然肯定在明知必然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行为人并不都有希望的心理态度,但又认为:“行为人明知结果的必然发生又实施了行为的,就构成直接故意犯罪,至于行为人是否希望结果的发生,可以不问。”之所以“可以不问”,是由于该论者认为这些都是与刑事责任无关的事项,“刑法理论就没有必要做精细研究”。对于这种观点,我不赞同。且不说与刑事责任是否刑法理论没有必要去做精细的研究,退一步说,明知必然发生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否希望结果发生真的“与刑事责任无关”吗?刑法通说认为,直接故意有未遂,间接故意不存在未遂,行为人的意志因素无论如何都是与刑事责任有密切的联系。另外,还有学者从动态角度认为放任的心理模式是“认识到追求的目的结果必然发生,持放任的心理态度。”并主张对“明知必然发生而放任发生”的心理态度应以直接故意对待。④问题在于既然存在放任的心理,符合间接故意的特征,为什么又要“以直接故意对待”呢?

在犯罪故意中,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是否存在非此即彼的关系?换句话讲,在二者之间,是否还存在其它形式的故意?在大陆法系的罪过理论中,二者相对应,一般并不认为存在中间形态。所以讨论“明知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究竟可以不可以成立间接故意时,一般说来,要么认为可以成立间接故意,要么认为不成立,从而认定为直接故意。但在理论上,仍有观点主张,在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中间,存在其它形式的故意,我认为二者间不存在中间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