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界热议录音制作者广播权

如今,音乐产业不景气已经成为全球性问题。公开数据显示,在过去5年中,唱片销售遭遇滑铁卢,而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方面的收入却逐年增长,成为艺人和录音制作者的主要收入来源。在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中,录音制作者广播权被列入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在近日举行的录音制作者广播权国际研讨会上,来自国内外的产业界代表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探讨。

业界热议录音制作者广播权

在过去的5年中,全球唱片销售经历了大幅度下滑,而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方面的收入每年都在增长,这两部分的收入正在成为艺人和录音制作者的主要收入来源。目前,世界上有147个国家和地区赋予了录音制作者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

在我国,是否应当赋予录音制作者广播权,在业界已讨论多年,这也是著作权法历次修订过程中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中,录音制作者广播权被写入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受到唱片业及相关行业协会的认同,但也引起了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反对。近日,录音制作者广播权国际研讨会在京举行,会上,音乐界代表认为,对于唱片公司而言,获得在广播权方面的投资回报很重要,呼吁赋予录音制作者广播权。

唱片公司投资难获回报

随着技术的不断发展,音乐消费方式正在发生改变。据介绍,传统的实体音乐消费市场正在萎缩,音乐产品更多的是以广播、背景音乐、网络音乐等方式被社会大众消费,为广播组织和商家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但音乐制作者却并未从中得到应有的回报。

录音制品的制作投入大,唱片公司的运营风险高。根据国际唱片业协会最新公布的报告,唱片公司仍是全球音乐行业的重要推动力量,全球唱片公司每年在艺人和曲目挖掘以及市场推广上的投资达43亿美元,在过去的5年里,全球唱片公司在曲目和市场营销上的投资超过200亿美元,音乐产业在曲目投资的金额占其全球总收入的16%。该报告显示,在主流市场推广一位艺人的成本大约在50万美元到200万美元之间,其中包括歌手预付款、录音费用、视频制作成本、巡演支持以及营销和促销费用。报告指出,唱片公司从这些成功的唱片上获得相应的回报,才能继续进行创作和制作。若唱片公司获得收入的渠道不够多,比如广播权等缺失,唱片公司就很难生存和进一步发展。所以,赋予录音制作者广播权对于唱片业以及整个音乐产业而言有重要意义。

在我国,由于唱片业不景气,许多唱片公司举步维艰。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周亚平对此无限感慨:“我国著作权法中,著作权人有17项权利,但是作为录音制品的权利人,录音制作者对自己制作的录音制品只享有4项权利,不能实现有效的利益回报。”他认为,如果没有录音制作者通过创造性的劳动把音乐制作成产品,就不可能进行传播,所以录音制作者理应得到应有的回报。但目前,在音乐行业里,付出与收益严重失衡的就是录音制作者。他表示,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要根据产业的发展来进行调整,让创作者劳有所得,以推动音乐产业的发展。

但是,广播电台和电视台对确立录音制作者广播权持反对态度,因为一旦增加此项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时,不仅要向词曲作者交费,还要向唱片公司交费。对此,国际唱片业协会授权和法律政策主任罗瑞·理查德表示,根据普华永道的数据估算,2013年中国电台、电视台产值达80亿美元,排名世界前5位,而中国本土音乐产业产值只有6500万美元,在全世界仅仅排第21位。他认为广播行业完全有能力向录音制作者支付这一费用。同时,他指出,赋予录音制作者广播权是一项很好的产业政策,音乐产业是版权相关产业核心组成部分,广播权、公开表演权对于音乐产业的收入贡献越来越大,所以赋予录音制作者广播权能够吸引更多的人才进入,从而使得音乐产业能够不断发展壮大。

在国际上,目前,很多国家都将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同样赋予了国外的录音制作者,但前提是这些权利在录音制作者所在国必须存在。由于中国著作权法没有规定这两项权利,这就意味着越来越受欢迎的中国音乐表演者和制作者,无法从其国外使用中获得收入。中国一旦引入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中国的音乐制作者将会获取更多收益。

录音制作者期待获得广播权

我国1991年颁布的著作权法曾经对录音制作者的广播权有过规定。据介绍,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录音制作者等同意,也不支付报酬。也就是说,只要是营业性播放就应该取得录音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而200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取消了上述规定。在现行著作权法中,录音制作者只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4项权利,唱片公司认为其权益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

“在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时,国内唱片界就曾经提出过关于录音制作者的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问题,但没有被通过。” 据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常务副理事长王化鹏介绍,此后又有很多音像界和产业界代表呼吁赋予录音制作广播权,这一要求随着产业的发展而越来越强烈。

这些呼声也得到了国家版权局的重视。在此次著作权法修订中,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四十条规定:“以下列方式使用录音制品的,其录音制作者享有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公开播放录音制品或者转播该录音制品的播放,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该录音制品的播放;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这一规定得到音乐制作者的欢迎,他们希望通过此次修法确立录音制作者的广播权。

在国际上,相关的国际公约很早就确认了录音制作者的公开表演权和广播权,其中包括1961年通过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与广播组织公约》和1996年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在欧洲,根据欧盟出租权与借阅权指令的规定,所有的欧盟成员国应赋予制作者和表演者公众传播权,该权利涵盖了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

目前,世界上有147个国家和地区都赋予了录音制作者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包括所有的欧盟国家,阿根廷、澳大利亚、巴西、加拿大、印度、新西兰、俄罗斯和亚洲的许多国家。印度尼西亚也于2014年9月顺利通过了新的版权法案,赋予了录音制作者广播权。

那么,在这些国家,录音制作者什么情况下能获得广播权?使用如何付费?据罗瑞·理查德介绍,在这些国家内,任何从单点向多点传播录音制品的传播者都应该承认录音制作者的广播权,不管什么形式,无论是直播还是转播,是普通传播还是订阅式传播,广播机构都要向录音制作人付费。这些广播机构不仅包括传统电台、电视台,也包括互联网平台。在付费形式上,广播机构分为公共性质和商业性质,对于商业性质的广播机构,通常是按照收入的百分比作为版税支付给制作人;对于公共性质的广播机构,大多是按照播放时间的长短,按每小时或每分钟收费多少来支付版税。另外,电台、电视台都需要向当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汇报自己使用录音制品的情况,以便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版税。罗瑞·理查德表示,很多国家音乐制品使用者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还会共同认可一些监测工具,清晰计算广播机构播放作品的数量与时长,这样才能进行透明、合理的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