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擅播综艺节目可判赔50万以上

15日上午,北京高院发布关于审理综艺节目类知识产权案件的指导性意见,首次明确,互联网公司未经原制作电视台许可,在网络上擅自传播综艺节目,构成侵权的,可以判赔50万以上。

我国《著作权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法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北京高院民三庭副庭长焦彦介绍,现在各大电视台不断推出综艺节目,而大型互联网公司也纷纷涉足自制综艺节目,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日趋复杂。为了鼓励原创,市高院专门组织全市三级法院具有此类案件经验的法官组成调研,在此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力图统一司法尺度。

根据《解答》,综艺节目著作权网络侵权案件的损害赔偿,在适用酌定赔偿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综艺节目自身情况,包括节目类型、制作成本、收视率、许可费用或转让费;侵权行为具体情况,包括侵权时间,比如是否在节目热播期内传播等。

《解答》明确,有证据能够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明显高于《著作权法》规定的50万的法定赔偿数额,可以根据具体情节酌定赔偿50万以上的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