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毁美术作品原件不必然侵犯著作权

  一、损毁美术作品原件是否侵犯作者的著作权

  (一)“赤壁之战”壁画案简介

  1982年4月15日,晴川饭店工程指挥部与湖北省美术院签订协议,委托蔡迪安、伍振权、李宗海、田少鹏四位画家创作壁画。1983年8月,《赤壁之战》制作完成,固定在晴川饭店二楼宴会厅的墙壁上,晴川饭店工程指挥部按协议约定支付了9180元稿酬和相关费用。1997年,该画被收入《中国现代美术全集》壁画卷,被评为“中国壁画复兴的代表作品之一”。但就在当年六七月间,晴川公司对饭店进行整体翻修时,在事先未通知四名画家的情况下,拆毁了这幅壁画。2002年12月,他们以著作权受侵害为由,将湖北晴川饭店有限公司告上法庭,索赔100万元。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了画家们的索赔请求。画家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院认定一审事实,终审维持原判。

  (二)法院的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晴川公司拆毁《赤壁之战》壁画作品原件,并未侵犯蔡迪安等对《赤壁之战》壁画所享有的著作权。其理由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八条规定,美术作品原件财产所有权与该作品的著作权是可分离的两种不同的权利,作品原件展览权归作品原件所有人享有。蔡迪安等享有《赤壁之战》壁画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晴川公司对美术作品原件拥有所有权和展览权,晴川公司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范围内行使权利。其拆毁美术作品原件行为,是对自己的有形财产的处分,并未涉及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著作权权利范围,也不在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关于侵犯著作权行为之列。因此,晴川公司损毁属于自己财产的美术作品原件,不属于侵犯著作权行为。

  武汉中院认为,著作权属于智力成果权,其权利形态具有无形性。作为一种特定表现形式的壁画美术作品,著作权实施的范围受到自身形式的限制。当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转移后,某些要利用作品原件才能行使的部分著作权受到限制,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主要体现在自我保护其权利的一面,即禁止他人行使其著作权的权利,包括《赤壁之战》壁画美术作品原件所有人。在此情况下,著作权人是无法利用作品原件实施其权利的,除非经原件所有人同意。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上诉后,二审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基本认同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在其判决书中,湖北高院指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八条规定,晴川公司取得了壁画原件的所有权及展览该原件的展览权,其如何行使或是否行使上述两项权利既无合同约定,也无相关的法律规定,只要晴川公司不违反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七十一条和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作为美术作品原件的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全面行使其上述支配美术作品原件的权利时,就应享有排除他人干涉、不受限制的权利”。湖北高院并另外强调,“在晴川饭店指挥部委托湖北美术院创作《赤壁之战》时,双方并未就将来如果要拆卸该画时是否要履行告知的义务进行约定,我国著作权法对壁画等美术作品也均以一般受保护作品看待,并未对壁画作品的拆毁、更换等问题作出特殊保护规定,同时也无其他相关法律对此义务加以特殊规定;在此情况下,不应认定晴川公司拆毁壁画的行为是未尽妥善保管义务、侵害蔡迪安等人著作权的行为,因此,维持原判”。

  (三)本案所反映的法律问题

  本案所反映的问题实质上是美术作品作者的著作权和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之间的冲突,具体来说,就是损毁美术作品原件是否必然侵犯著作权。本案中,壁画的著作权和壁画原件的所有权分别属于壁画作者和壁画原件的所有权人,双方权利的客体并不相同,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而所有权的客体是作品载体–壁画原件,但是,由于本案的特殊情形,使得作品与其载体的结合具有了某种特别的价值,因而导致了本案的纠纷。本案判决引起了公众的极大关注,也引起了美术界和法学界的极大兴趣。许多学者质疑法院判决的合理性,认为著作权人的利益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著名的美术学家侯一民提出:如果壁画都毁了,著作权还有什么实际意义?

  二、对美术作品与美术作品原件关系的分析

  对本案判决持批判态度的代表性观点认为,美术作品的创作具有一次性、不可回复性,作者的灵感、个性通过作者的笔触一次性地凝结于其作品之上,由此完成美术作品的创作并形成美术作品的原件,因此,美术作品与美术作品原件不可分离。同时,美术作品原件因其承载着作品全部的视觉信息而产生了绝对意义上的特定性,它不能为任何复制品和其他相同主题的再创作所替代。因此,在著作权法领域,美术作品原件与美术作品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因为美术作品和美术作品原件无法分离,所以,损毁美术作品原件,必然会引发和美术作品著作权之间的冲突。

  上述观点初看起来似乎言之有理,然而细加分析,却不难发现破绽:持这种观点的人事实上将美术作品原件本身作为物的价值混同于其作为美术作品载体的价值,换言之,将美术作品原件的唯一性混同于美术作品载体的唯一性。事实上,美术作品作为物而言具有唯一性,这种稀缺性正是其作为物具有很大价值的原因所在。但是,美术作品原件作为美术作品的载体却并不具有唯一性,除了孤本作品这种罕见情况外,在现代社会,由于各种影像复制技术的发达,美术作品留下各种形式的复制件非常容易,所以美术作品存在于原件和众多的各种形式的复制件之上。从物的价值而言,美术作品原件无疑要远远超出复制件,有些作品原件价值连城,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和艺术价值;但是作为美术作品的载体,美术作品原件和别的复制件却并没有什么不同,因为从表现作者的创作内容来看,复制件发挥了与作品原件同样的功能。不难看出,损毁美术作品原件侵犯著作权,必须首先满足一个条件:美术作品原件是美术作品的唯一载体。因为只有在这种情况下,作者行使著作权时必须以美术作品原件存在为必要条件(比如,复制、修改原有作品),此时,作者的著作权就与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发生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