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抗辩

  但凡权利,都具有一定的相对性,网络著作权亦然。为了促进网络环境下文化事业的发展,著作权法担当着保护作者等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以及提高著作权人创作积极性的重任;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理当对作为私权的著作权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为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提供一个抗辩机制,正是著作权限制的形式之一。笔者认为,合理使用、法定许可、著作权的失效和诉讼时效过期是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抗辩机制的主要内容。

  一、合理使用

  所谓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作品而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情形。作品的合理使用制度是著作权法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保护的需要,同时也是法律对个人私益与社会公益平衡的体现。合理使用作为一种对著作权进行限制的法律制度,得到了世界各国的国内法和国际公约的普遍认可。《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二款、第10条对同盟国之间的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做出了规定。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将著作权合理使用归纳为十二种情形。美国版权法则明确规定了判断合理使用的四个标准:(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非用于商业用途;(2)著作权作品的性质要有独创的内容;(3)所引用的数量不能构成作品的实质内容;(4)这种引用不能对版权作品的经济性质做出不利影响。

  需要专门讨论的问题是远程教育中的著作权合理使用。远程教育是这样的一种教育形式:教师和学习者大多数时间不处于同一时间和空间,而是利用各种媒体信息,进行教育、学习和交流。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我们从中可以看出,这种合理使用仅限于课堂上的使用,要求时间和空间上具有同一性。因此,利用网络的远程教育,由于在时间和空间上不具有同一性,就不能简单套用此条的规定来界定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第(三)项的规定没有考虑到这样的情形,因此没有作出科学的规定。如今各学校的远程教育,其目的和性质与学校内的课堂教学并没有本质的区别,所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第(三)项的规定显然已经落后于时代的发展,应当作出适当的修改。

  二、法定许可

  法定许可使用,指依著作权法的规定,使用者在利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向其支付报酬,并尊重著作权人其他权利的制度。法定许可使用的作用可概括为:根据某些特定主体不仅使用作品的需求量大,而且特别强调时效性和紧迫性的特点,保证其使用作品时不增加一些不必要的成本,且不损害版权人的合法权益。关于法定许可,我国《著作权法》分别在第23、32、39、42、43条规定了五种法定许可情形:一是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二是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三是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四是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五是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互联网上传播作品主要有三种方式,即从网到网的传播、从纸到网的传播、从盘到网的传播。从网到网的传播,指将原来刊载于其他网站的作品通过网络在线复制刊载到本网站上来;从纸到网的传播,指将原来刊载于纸介质载体上的作品通过数字化复制而刊载到网站上来;从盘到网的传播,是指将原来载于磁盘、光盘、CD-ROM等网络离线数字化载体上的作品上载复制到本网站上来。由于网络传播与传统的普通形式的传播只是作品传播形式的不同,作品依旧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改变。网络上能承载任何形式的传统媒介的作品,同时电视台、广播台已经通过自己的网站将自己的广播电视播放,各报刊杂志也有自己的电子网络版,录音录像制品更易在网络上传播,教科书也有自己的网络版,那么网络作品的法定许可几乎完全可以适用现行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法定许可制度对于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是一种限制,但使用人仍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三、网络著作权失效

  著作权的失效,是指作品的著作权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失去效力。这主要是指著作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为什么网络著作权会失效呢?这需要论及著作权的时间性特点。著作权的时间性,指著作权仅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期限内受到保护,一旦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这一权利就自行消灭,相关作品即成为整个社会的共同财富。对知识产权设定时间限制是立法着眼于平衡知识产品创造者个人利益与社会公益的选择。“时间性”还有另一方面的含义,就是人们一般讲起的“法定时间性”,即指其价值的有效期。我国《著作权法》第20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这条说明著作权人身权不受时间性的限制,没有失效的时候。其第21条规定:“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10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10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10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此条对公民、法人的作品和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的保护期作出了明确的限制。这里所讲的过期不受保护的权利并不是全部的著作权,仅指著作人身权中的发表权和第10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财产性权利。公民、法人创作的网络作品著作权,依然要受到此条法律的限制。由于网络具有传播迅捷性和公开性,作品一旦进入网络就会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所以说网络作品不会出现不发表的情况。易言之,网络作品在其发表之日起计算其保护期,如果其超过了保护期限,就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也就是我们所说的网络著作权的失效。在网络著作权失效的情况下,公众使用该网络作品就不会再受到网络著作权的限制,也就不会再有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出现。

  四、诉讼时效过期

  诉讼时效,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民法设立诉讼时效的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经济秩序和法律秩序。在现实的法院审理中,它减少了大量讼累,有效地维护了正常的司法审判秩序。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也就是说,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二年、最长为二十年,特殊情况除外;其起算时间为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网络著作权受到侵害时,网络著作权人知道该侵权行为发生后,有权向侵权行为人主张其权利,要求侵权行为人赔偿其损失;或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侵权行为人赔偿其损失。如果网络著作权人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网络著作权受到侵害时起两年内,没有向侵权行为人主张其权利,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从其网络著作权受到侵害时起超过二十年也没有主张其权利的,网络著作权人便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资格。此时他的实体权利并没有丧失,丧失的是法院保护的权利,变成了一项自然权利,有的学者形象的称之为“裸权”。换句话说,网络著作权人超过诉讼时效不去行使其权利,丧失了胜诉的权利,不能通过公力的救济来获得应有的赔偿。但如果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人在超过诉讼时效以后自愿承担其赔偿责任的,则不受此诉讼时效的限制。

  但由于网络传输的迅捷性、广泛性和不易控制的特性,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发生时,很难被著作权人发现,所以会造成大量的网络著作权人不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从而超过二十年最长时效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