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安徽省首例雕塑著作权侵权案后感

  2009年下半年,本团队律师代理了安徽省首例雕塑著作权侵权案件。自接受当事人委托至法院最终判决整个代理期间,团队律师积极研讨雕塑著作权侵权案件存在的特点,继而针对性的发表了代理意见,最终成功代理了本案,代理意见悉数被法院采纳。

  一、案件简介

  2007年10月9日,合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新建合肥市烈士陵园纪念碑广场项目(以下简称纪念碑项目)。

  2008年4月左右,合肥市烈士陵园管理处(以下简称烈士陵园)找到本案徐晓虹,委托其进行纪念碑项目的草图设计,经过商谈,最终徐晓虹同意接受委托。

  2008年5月31日,徐晓虹将完成好的草图设计交付给烈士陵园,后烈士陵园将该草图设计上报给合肥市规划委员会,最终该设计得到合肥市规划委员会的认可。

  2008年11月19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纪念碑项目施工进行政府采购,具体由合肥市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负责招投标。在招标文件制作过程中,征得徐晓虹的同意,将其设计的纪念碑草图附在招标文件中,后期要求中标者须按照该草图设计进行施工。徐晓虹也同意以其所在单位安徽省雕塑环境艺术中心(以下简称环境中心)身份参加招投标活动。

  2009年1月8日,纪念碑项目政府采购结束,结果铜陵李学斌工作室中标。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重点局)以建设单位名义与李学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此中标结果,徐晓虹当即表示不满,认为自己的草图设计,最终却被别人用于纪念碑项目建设,之后其便向多部门申诉,但申诉均未果。最终,徐晓虹所在的环境中心以著作权侵权为由将烈士陵园、重点局、采购中心及李学斌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团队律师代理意见

  本所接受重点局的委托参与了诉讼活动,经过与重点局的详细沟通,并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详细了解,最终知识产权部律师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手绘效果图的著作权人应为徐晓虹,应裁定驳回环境中心起诉

  本案中,知识产权部律师认为徐晓虹是草图设计的唯一作者,著作权应由其享有而非本案环境中心,因为:

  1.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1、2款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在重点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均以徐晓虹的名义主张其自身的权利,且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在环境中心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明确有“证明本人是该方案的唯一作者”、“画稿是徐大师手稿复印件”的记载。

  2.该草图设计不属于《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 的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因为:1)草图设计仅仅是一种智力性创作成果,作者徐晓虹对于草图设计的创作仅仅是其个人的智力成果创作,其并没有利用环境中心的任何物质技术条件,因为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民提供资金、设备或者资料,而从环境中心提供的证据资料来看,其并没有证明其向作者徐晓虹提供上述物质技术条件的记载;2)该草图设计属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美术作品,而非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因为《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十二项将“美术作品”与“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等”分别作出规定,可见两类作品的性质是不一样的。

  3.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其一,作者徐晓虹的草图设计不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由环境中心享有著作权的职务作品;其二,截止到本案举证期满,环境中心与作者徐晓虹之间也没有达成任何草图设计著作权转让协议。

  因此,知识产权部律师认为草图设计的作者应是徐晓虹,著作权应由其享有,环境中心与该草图设计不具有任何利害关系,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二)对草图设计的使用已经得作者徐晓虹的同意,不构成对其著作权的侵权

  本案中,对于草图设计的使用是经得作者徐晓虹同意的,作者徐晓虹参加本次招投标活动及在环境中心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已经明确“随本谈判文件发放雕塑方案草图一张,投标人应依据该方案图自行考虑报价,中标后在泥塑制作过程中,须会同方案的作者对浮雕的内容进行修改和深化”,均充分表明一旦其未能中标,作者徐晓虹将同意中标人使用其草图设计。虽然环境中心在其民事起诉状称“根据雕塑创作规律,平面设计与泥塑创作阶段是一个完整的创作阶段,是不可分割的,即须由平面设计图的创作人继续完成泥塑创作阶段”,但是在整个平面设计阶段及泥塑制作项目竞争性谈判前期,作者徐晓虹并没有申明环境中心在诉状中的观点,而仅仅是以“建议”、“最好”等模糊性字眼默允本次竞争性谈判,及后期一旦作者徐晓虹本人未中标,允许中标人使用其草图设计。作者徐晓虹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能力人其理应意识到,一旦自己不能中标,就意味着自己的草图设计将会被中标人使用。作者徐晓虹在竞争性谈判未出结果前不提出任何有关侵犯其著作权等事宜,而在自己未中标后却提出质疑,实则让人严重怀疑其初衷。

  此外,在采购中心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投标人环境中心很清楚的承诺“同意招标文件的一切事项及补遗事项”,而招标文件项目需求及要求内容中明确写到:“随本谈判文件发放雕塑方案草图一张,投标人应依据该方案图自行考虑报价。”因此代理人有理由认为作者徐晓虹是完全同意使用其草图设计的。

  (三)重点局受烈士陵园的委托组织招投标,其使用作者徐晓虹的草图设计不存在任何过错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知识产权律师认为重点局使用作者徐晓虹的草图设计不存在任何过错,理由如下:

  1.从重点局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内容来看,其业务范围主要为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组织、管理和监督工作。此次纪念碑项目的建设是经由市规划局、民政局等单位共同做出决定,立项完成后委托重点局组织招投标,也即重点局在烈士陵园雕塑项目中发挥的职能仅是组织招投标、项目后期的施工管理与监督。在组织招投标过程中,重点局所使用的全部文件均由烈士陵园提供,重点局有理由相信其所提供的全部材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同时重点局亦没有义务对其收到的招投标材料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审查。故知识产权部律师认为重点局对环境中心诉称的著作侵权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

  2.在招投标工作结束后,作者徐晓虹向采购中心提出申诉异议,烈士陵园针对此向重点局致了一份《函》,其中提到前期烈士陵园及有关单位已就草图设计的费用与作者徐晓虹进行商议。因此,重点局完全有理由相信自己使用招投标文件材料是合法的。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部律师认为重点局仅仅负责招投标活动的组织,其有理由相信烈士陵园提供的文件是真实、合法的,此外,其也没有义务对文件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故知识产权部律师认为重点局对使用作者徐晓虹的草图设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构成对其著作权的侵权。

  (四)环境中心主张60万经济损失没有任何计算依据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如果存在著作权侵权的事实,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的违法所得给予补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以下的赔偿。但是本案中,环境中心在自身实际损失及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未提供任何计算依据的情形下,就提出60万元的经济损失应属子虚乌有,建议法院驳回环境中心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部的律师认为,首先,环境中心不是草图设计的著作权人,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起诉;其次,使用作者徐晓虹草图设计是经得其同意,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再次,重点局作为竞争性谈判的组织者、管理者,其对草图设计的使用不存在任何过错,亦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最后,环境中心诉称的6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任何计算依据应予驳回。

  最终法院采纳了知识产权部律师的代理意见,本案代理工作取得完胜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