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引擎服务商是否构成侵权?

  搜索引擎是对互联网上的信息资源进行搜集整理,供用户查询的系统,它包括信息搜集、信息整理和用户查询三部分。

  当搜索引擎提供的链接内容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服务商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呢?

  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内容分为:一、按照用户的选择传输或接受信息、本身不组织、筛选、修改所传播的信息,直接提供给用户;二、对收集到的有关信息进行选择、编排、整理,选定被链接的网站和内容,设定下载的步骤和方法,然后提供给用户。

  对于前者来说,由于网上信息数量太大,内容又在不断变化、更新,要求监控能力有限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逐条甄别信息的合法性根本不可能。因此只有在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情况下,才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而对于后者,对收集到的有关信息进行选择、编排、整理和设定链接的过程中,是有能力注意到被链接信息的合法性的,并且要求其甄别信息合法性也是在其技术手段所能及的范围。已依法获得权利许可网站的客观存在充分地说明了这一点(如雅虎音乐搜索)。这种情况下,如果服务商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则说明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需要明确的是:搜索引擎提供的是链接通道服务,在其服务器上,并没有复制被链接的内容。其选择、编排、整理收集到的信息,只是相当于为用户选择被链接的内容提供一个目录。但是因为其在对链接内容进行选择、编辑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且正是由于设置链接的行为,为侵权内容的传播提供了渠道和便利,使用户得以获得和下载侵权内容,从而使被链接网站的侵权行为得以实施、扩大和延伸,在客观上参与、帮助了被链接网站实施侵权行为,侵害了权利人对其作品享有的合法权益。因此,依法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第五条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

  第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