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品出版“触网”需经作者授权

  互联网时代,人们的阅读习惯从纸媒逐渐转移到了网络平台,这一改变极大冲击了传统出版行业,也带来了各项著作权权利义务在互联网环境下的重新调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五庭法官吴园妹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对出版行业来说,出版合同是出版权的来源,做好出版合同的审核管理可以有效避免著作权法律风险,否则容易陷入互联网下的版权纠结。

  授权超期仍网上卖书被判侵权

  盛某与某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内,盛某授予出版社在中国以图书形式出版盛某作品中文文本的专有使用权(含信息网络传播权);盛某全权委托出版社办理该作品的版权转让事宜。双方约定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5年。

  5年后,上述《图书出版合同》到期,该出版社并没有与盛某签订新的出版合同,却仍通过某电子商务网站销售盛某作品的电子版图书,并因此获利。为此,盛某将出版社告上法院。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出版社在合同到期后仍通过网站销售电子版图书,构成侵权。

  吴园妹解释说,出版者的权利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的邻接权,区别于作者享有的著作权。它依托于作者的著作权,又独立于作者的权利之外。作者创作作品是产生出版者权利的前提,一旦获得作者的专有出版权授权,该项权利可单独受到法律的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需要注意的是,正如上述案件的情形,由于出版者的权利来源于作者授权,因此出版者与作者签订的授权合同,是出版者权利的全部来源。超出合同范围的使用,则构成侵权。因此出版者应当做好合同的管理工作,保证其专有出版权在合同有效期限内。作者如发现出版社的行为侵害自身权益,也应及时与出版社交涉,维护自身权益。

  只获普通许可难打网络侵权

  杨某新作完成后与某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杨某将其作品的专有出版权授予该出版社,出版社在此有效期内有权将著作稿以各种形式出版。合同还约定杨某授权出版社许可第三方出版、发行所涉作品的电子版。

  合同有效期内,出版社认为一家数字图书馆侵犯了上述《图书出版合同》中授权其行使的权利,将该数字图书馆告上法庭。

  可法院在审理后认定,《图书出版合同》并未约定出版社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占许可,因此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据此驳回了出版社起诉。

  吴园妹分析说,在诉讼中,起诉的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合同,出版社获得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普通许可,而只有在获得独占许可的情况下,才能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本案中,出版社必须经权利人明确授权,才能提起诉讼。

  法官建议,出版社对于取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何种形式的许可,应当认真审查,如果一开始签订的是普通许可协议,可以通过补充协议等形式,明确出版社可以单独维权的权利。

  未获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得网刊

  张某与某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授予出版社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其作品中外文本的专有使用权,但张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出版社在互联网上发表上述作品。

  此后,出版社与某网络公司签订数字图书合作协议,授权网络公司以电子和网络形式向用户提供包括张某图书在内的图书发行、借阅、展示等各项服务,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制作、复制和销售电子出版物等。

  为此,张某以侵权为由将网络公司告上法院。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出版社获得的是涉案图书的专有出版权,却并未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网络公司辩称其获得了出版社的授权不成立。

  吴园妹解释称,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专有出版权是两项不同的权利,前者是作者的权利,后者是出版者的权利。获得专有出版权,并不意味着当然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只有在作者明确将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出版社时,出版社才可以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案中,尽管作者并没有起诉出版社,但也给出版社敲响了警钟,出版社超出合同授权范围许可第三方使用可能构成侵权,而第三方也可以因出版社的相关行为追究合同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