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录音制品二次使用报酬权

  聆听优美的歌曲和音乐成为现代人生活不可缺少的一部分。音乐不仅需要词曲作者的创作、表演者的演艺,更离不开录音制作者的贡献。有了录音制品这一媒介,音乐作品得以广泛地传播。然而,在新的技术条件和社会环境中,音乐行业正面临实体唱片销售下滑,网络侵权盗版泛滥,数字音乐市场难以正常发展等种种威胁,遭遇了前所未有的困难,在这种境况之下,广播权和表演权对于录音制作者来说意义重大。为此,知识产权理论界和音像行业的企业、社会团体,开展了是否应为录制者设立新权利的讨论。

  录音制作者权的概况

  录音制作者权利制度诞生于20世纪中期,这与当时新的传播技术和媒介的出现密不可分。在国际方面,承认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利与承认表演者和广播组织的权利是联合进行的。1961年《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罗马公约》)第10条明确规定了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复制权,赋予录制者授权或禁止复制其录音制品的权利。但是,在关于录音制品被再度使用,录制者是否享有专有权或者获得报酬的问题上,《罗马公约》遇到了困难。所谓“二次使用”(Secondary Uses of Phonograms),是指将录音制品用于公开表演和播放。公开表演的用户主要是饭店、酒吧等娱乐场所,播放的最大用户则是广播电台电视台。作为传播者,广播组织等播放音乐的活动涉及多元化利益关系,包括与歌曲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的关系:音乐由作者创作词曲、由表演者演艺,而承载音乐的载体是录音制品。正是由于录音制品的二次使用涉及多方利益,而各方的主张和抗争又很激烈,有关“二次使用”的规定被认为是《罗马公约》最重要的规定,是公约的焦点。

  最终,《罗马公约》第12条建立了一种非自愿许可获得公平报酬的制度,以解决“二次使用”的问题。该条规定,“如果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或此类录音制品的复制品直接用于广播或任何方式的公开传播,使用者应当向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或向二者支付一笔合理报酬。国内法可以就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规定这种报酬的分配条件。”同时《罗马公约》允许缔约国对上述条款作出保留(第16条)。1996年缔结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以下简称WPPT),规定了录制者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和向公众提供权。而对于录音制品二次使用的问题,W P P T第15条采取了和《罗马公约》第12条相似的做法,仅规定了录制者对录制品广播和向公众传播获得报酬的权利,并且允许缔约国对上述条款作出保留。

  各国国内法对录音制品二次使用的规定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是承认录制者享有专有权,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其制作的录音制品;第二种是承认录制者享有获得报酬权,他人使用录音制品无须取得录制者的许可,但是录制者有权获得一笔公平的报酬;第三种是既不承认录制者的广播权、表演权,也不承认录制者对广播和表演获得报酬的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既没有赋予录音制作者对录音制品广播和公开表演的专有权,也没有规定对录音制品再度使用的获得报酬权。2007年6月9日我国成为W P P T正式成员,在申请加入该公约时声明对第15条给予保留,原因是与国内立法保持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