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

 1、技术措施

作品上网后,版权所有人可以通过设置技术措施,以特定的条件和手段,限制他人接近自己的作品,从而保护自己的专有权利。这可以是要求登记、设置密码和采取其他的限制性措施。如果对版权人设定的技术措施不加以保护,对解密者和规避技术措施者不加以禁止和惩罚,版权人的专有权势必难以得到保障,其经济效益也难以实现。因此,《WCT》和《WPPT》都规定了对于技术措施的保护。《WCT》第11条规定:“缔约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 《WPPT》第18条也就表演和录音制品作出了相同规定。但是,两个条约对技术措施的保护是非常原则的。

美国《数字化时代的版权法案》具体规定了对技术措施的保护,它从两个方面来规定:一是从他人访问作品的角度,既不得对版权人所设置的有效控制他人访问自己作品的技术措施进行破解和破坏;一是从版权人行使自己权利的角度,即他人不得对版权人所设置的有效保护自己权利的技术措施进行破解和破坏。事实上,两个角度并无本质区别,是为了便于权利的行使和防止内容的遗漏。无论是从哪个角度,《数字化时代的版权法案》都是从禁止制造某种特定的设备或者提供某种特定的服务来保护技术措施的。按照规定,任何人不得制造、进口、向公众提供和运输任何技术、产品、服务、设计、部件和零件,以规避“有效控制他人访问作品”的技术措施和“有效保护版权人权利”的技术措施。《数字化时代的版权法案》还对“规避技术措施”做了具体的界定。从访问作品的角度来说,规避技术措施是指“非经版权所有人授权,将集合作品拆散,将加密之作品解密,或以其他方式回避、越过、消除、静化和损坏技术措施。”从权利的角度来说,规避技术措施是指“回避、越过、消除、静化和以其他方式损坏技术措施”。

 2、版权管理信息

根据《WCT》和《WPPT》的界定,版权管理信息是指”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和代码,这些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者在作品公开传播时出现。”在数字化和因特网的环境下,这些信息对于版权人实现其经济利益来说是非常重要的。不过,与传统形式复制品上的版权管理信息不同,加注在数字编码形式作品上的版权管理信息很容易被删除、篡改或者伪造。例如,下载他人作品后,改变作品、作者或权利人的名称,改变使用条件和要求,改变甚至删除作品的保护期,等等,然后再将作品放在自己或他人的网页上。这种破坏版权管理信息的行为势必对版权人造成极大的损害。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因,《WCT》第12条和《WPPT》第19条都规定了对版权管理信息的保护。条约规定,缔约各方应将任何人故意从事以下行为规定为非法:(1)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作品上有关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2)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或向公众传播未经许可被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或作品的复制品。

就数字化和网络环境中的版权保护来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条约中有三个概念最为重要。这就是向公众传播权、技术措施和版权管理信息。有人将这三个内容称为“三位一体。也就是说,就数字化和网络环境中的版权保护来说,这三者缺一不可。{4}如前文所述,我国《著作权法》仅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未涉及技术措施和版权管理信息。笔者认为,面对数字化技术和因特网对版权保护的挑战,我国应当继续完善、修订《著作权法》。对网络传输作品上所注明的版权管理信息和所附加的技术性保护措施提供法律保护。具体内容可以根据我国的国情,适当考虑未来的发展,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而予以规定。同时,就版权制度的完整性来说,为了落实这些权利和义务,还必须有适当的法律救济。也就是说,当权利被侵犯、技术措施被破解、权利管理信息被除去或改变时,权利人可以诉诸一定的法律救济途径,实施自己的权利、保护自己的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第(一)、(四)款仅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被侵犯的法律救济–依法追究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未涉及技术措施和版权管理信息受到侵犯的法律救济,这应当在以后的著作权法修订中予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