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化作品及其版权归属

依靠数字技术,传统的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音响作品、动画作品、电影电视作品等,现在都可以转换成用二进制数字编码表达的形式。那么,作品的数字编码形式表达是否仍然属于受版权保护的作品?这个问题在很多国家现行版权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

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版权法都规定,能够受版权法保护的是作品。作为一项作品,必须具备以下两个基本性质:(1)具有独创性;(2)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作品的数字编码形式表达当然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而一项本来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显然不会由于其被转换成数字编码形式表达而丧失掉独创性。可见,作品究竟是以数字编码形式表达还是以其他形式表达,并不是影响一项作品能否获得版权保护的问题。因此,《著作权法》并没有必要对数字编码形式作品是否享有版权保护的问题作进一步的规定。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所列举的具体形式的作品,普遍认为应当理解已经涵盖了其数字化形式。数字化作品既包括已有的被数字化后的作品,也包括直接以数字化形式创作的作品。

作品数字化后,是否产生新的作品、出现新的著作权人?在目前知识产权界的讨论中一般都认为,原作品被直接数字化后,改变的只是作品的存在形式,数字化过程本身并不具有独创性,不产生新的作品。因此,该数字化作品的版权仍由原作品的版权人享有。即将一项作品进行数字化转换应该属于版权人的专有权利。换言之,如果有人对一项传统形式作品进行数字化转换,应该事前获得该作品版权人的许可。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列举的各项人身权和财产权,无疑同样适用于数字化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