署名权是否必须以作品本身为载体?

  在一个作品上不当署名,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那么在宣传作品的海报上不当署名,还能不能诉之以侵犯署名权?主流的观点认为,海报不是作品本身,即使不当署名,也不构成侵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本文从署名权的内涵、设置目的及功能的角度进行分析,给出了新的答案。

  近年来,在知识产权纠纷中关于署名权的问题越来越多,这给司法机关提出了新的挑战。

  甲影视制片公司(简称甲公司)与乙影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乙公司)签订的联合摄制电影《采花姑娘》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该影片所形成的权利,按其实际投资比例共有;署名由双方决定。甲公司授权乙公司负责影片国内外发行,并根据市场情况决定宣传和发行推广方式。国家广电局颁发的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出品单位为甲公司、乙公司。在影片对外宣传中,乙公司在其制作的户外广告上标明:影片由乙公司、甲公司联合投资;在醒目位置载有乙公司荣誉制造;电影海报宣传标明制片人为乙公司。此举引起甲公司不满,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未经其同意,在对外宣传的海报上将制片人由甲公司、乙公司变更为乙公司;在户外广告中将甲公司列为联合投资单位,且放在联合投资的最后一位,在广告醒目位置标注乙公司荣誉制造,其行为侵犯了甲公司对涉案影片的署名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发放、收回并销毁其制作和发布《采花姑娘》的海报及户外广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50万元。

  对于本案的处理,一种流行的观点认为:甲公司作为涉案影片联合摄制人,享有著作权;乙公司未经同意,在户外广告和宣传海报上,未明确甲公司系涉案影片的联合摄制人,亦未署名甲公司为影片制片人,虽属不当,但由于电影作品的署名权应以作品本身为载体,而为宣传影片而制作的电影海报并不是电影作品本身,在海报上的不当署名,并不属于侵害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的行为。而本文认为该意见照顾到了署名权中的身份权属性,不过,作为著作权人身权的一项内容,署名权的产生有着深刻的理论内涵,身份权属性并不足以涵盖署名权的全部。

  署名权不等于身份权

  甲公司以侵犯署名权为由提起诉讼,则判断乙公司是否侵权的逻辑前提是明确何为“署名权”。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法学家梁慧星认为,现代民法解释学的法律解释方法分为4种:文义解释、论理解释、比较法解释和社会学解释。解释法律必须由文义解释入手,即按照法律条文所使用的文字词句的意思来进行解释,因为法律是由语言文字写成的。从文义上看,署名权包含以下几层内容含义:第一,署名的目的在于表明作者身份。第二,署名之“名”实为作者“姓名”而非其他。第三,署名行为指向的客体为作品。

  按照署名权的文义解释,署名权的首要内容,的确指向身份权,也就是在作品上表明作者的身份。从法律效果上看,署名也昭示着版权的归属。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可见,署名可以使作者的身份得以明确,著作权得到承认。作者因此享有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并因此对抗相对人,任何人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都不可以行使该著作权。同时,作者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对作品内容的合法性负责,作品不存在侵犯他人权利或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

  不过,仔细推敲我国著作权法有关署名及署名权的规定,将署名与作者、署名与著作权的归属作唯一连接的看法很难自圆其说。其一,可以在作品上署名的不限于作者。如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合同获得报酬。一般而言,导演、摄影既不是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也无法成为电影中可以独立存在的单个作品的作者,但是他们享有署名权。如果署名权是作者才享有的权利,并且仅仅只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权利,那么一部电影作品到底有几个作者?其二,享有署名权的作者并不当然享有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特殊的职务作品作者只享有署名权,其著作权皆由单位享有。作为直接创作作品的人,作者除保留表明其身份的权利外,不享有任何其它著作权。可见,在作者与署名的主体,署名与著作权归属等核心问题上,著作权法本身的语言是模糊不定的。这显示出署名权性质在著作权法理论上的摇摆不定,也说明将署名权界定为“作者享有的确定著作权归属权利”的传统定义无法涵盖署名的本质意义。

  署名代表作者所有作品的声誉

  署名权作为一项与作者不可分离的人身权,起源于作者权与版权的分离。其哲学基础就是大陆法系精神价值观与普通法系经济价值观的分立。精神价值观是法国大革命时代“天赋人权”思想以及德国哲学家康德、费希特等人哲学思想影响的产物。该观点认为“作品是作者灵性感受的创作物,是作者思想和愿望的表现形式;一言以蔽之,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延伸。”从而确立了以保护作者精神权利为中心的作者权观念。因此,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普通法系国家,在其著作权立法中,作品的作者都享有广泛的精神权利(人身权利),并非仅有身份权。

  一般情况下,作者享有利益以创作了作品为前提,但这种创作作品的行为并不一定就是每一个具体的行为。一个人的作品一般在两层含义上存在:第一,某人的某一具体作品,如徐悲鸿的名画《九方皋》;第二,某人的整体作品,如包括《九方皋》《奔马图》《八骏图》《群马图》以及《田横五百士》《负伤之狮》和《愚翁移山图》等徐悲鸿的某一系列主题作品或其所有作品的整体。前者我们称之为徐悲鸿的《九方皋》,后者我们称之为徐悲鸿画的马或徐悲鸿的画。换言之,无论是具体作品还是整体作品,都是徐悲鸿的作品。这里徐悲鸿之署名,则是其所有作品的共性,标志它们共同来源于徐悲鸿,同属于徐悲鸿的人格延伸。也就是说,作者对作品的人格利益主要就是作品的声誉,是作者的人格利益在作品上的延伸,与作者的名誉密切相关。

  虽然没有具体作品就没有著作权,这一判断无疑是正确的。然而,正如商标权的价值与效力范围并非由商品生产者的某一件商品所决定,而是商品生产者所有商品之声誉的集中体现一样,署名权的价值与效力范围也非由作者的某一件具体作品所决定,而是作者所有作品之声誉的集中体现。实践中,在著作权市场交易中,也很少有消费者是在完全欣赏过文字或视听作品之后才根据作品质量购买著作权产品的,他们对著作权产品的选购,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对作品作者的名誉或声望的信赖,这种情况类似于消费者根据商标来选购商品。因此,实际上,作者的署名就获得了市场吸引力或号召力,实质上也就是获得了一定的商誉。那么,这种裹携了作者所有作品的声誉的署名权,就应当担负起维护作者所有作品声誉的使命。

  署名功能在于标示来源

  署名权是作者拥有的要求承认其作品创作者地位的权利,它保护作者与其精神活动成果之间存在着的密切联系。作为著作权精神权项下公认的权利内容,署名权在《伯尔尼公约》当中被称为归属权。《伯尔尼公约》第六条赋予作者一项精神权利,它经常被称为“家父权”,暗指在作者和作品之间的精神血缘关系。归属权为作者保留了是否在其作品上署名以及何时出版或以其他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权利。

  笔者认为,署名是一种事实行为,其本质含义仅仅在于标示作品的来源。其一,早在版权法律制度产生之前的几千年间,署名行为就伴随着创作活动而存在。署名不一定为作者带来收益,在思想控制严苛的年代,署名甚至要承受巨大的风险,因此才有笔名、假名乃至匿名作品的出现。此时的冒名和剽窃行为也仅仅具有道德谴责的意味。其二,版权法产生后很长一段时间里,署名也并没有成为一项法定权利。英国在1988年的版权法中才开始承认精神权利,美国也是自1990年颁布《视听艺术作品法》才规定视听艺术家有权利披露自己的身份。在具有盎格鲁撒克逊法律传统的国家,法律中没有关于精神权利或承认作者身份权利的一般规定,但有一些规定可以推断它们的存在。在现代著作权制度设计中,署名已经不囿于作者的主动行为,还体现为作品使用者的被动义务。比如,为个人的研究目的合理使用情形下,作品几乎脱离了著作权人的控制,但法律仍然要求使用者应当“注明出处”。说明出处即是为他人作品署名,体现的是对于来源的尊重,满足的是创作者以及其他相关利益主体的精神诉求而非经济诉求。可见,署名权绝非作者决定是否在作品上署名、署真名、笔名或假名的权利那么表面。署名的本质意义在于向接触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人正确地指明其来源;而署名权的实质在于作品的创作者有权保护这种真实的来源不被隐匿和歪曲。

  由此,回到案件本身,我们自然得出结论:虽然署名权必然依托于作品,但用海报方式宣传影视作品,那么被宣传的作品和作者名就应当准确对应,否则必然侵犯作者对被宣传作品的署名权,同时,由于署名权保护的是作品来源的辨识(作者对作品出处的标识),也就像商品的商标一样,为宣传电影而制作的海报上如果署上别人的名字,必然会误导受众对作品来源的认识,导致作者享受不到应当得到的名誉、荣誉等人身利益,那么此种行为必然构成对作者署名权的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