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1、案情简介:原告音著协是经过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原告与作者签订的入会合同,其有权行使音乐作品《小螺号》的著作权,包括提起诉讼。原告发现被告世纪卓越公司、好家庭公司、四海一族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其复制、发行的出版物《国语儿歌100首①》中侵权复制使用了原告管理的音乐作品《小螺号》,并将该出版物通过卓越网销售牟利。原告认为上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逐提起诉讼。

2、原告诉称:原告是经过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使用许可及参与诉讼。根据我协会与作者签订的入会合同,我协会有权行使音乐作品《小螺号》的著作权,包括提起诉讼。被告世纪卓越公司、好家庭公司、四海一族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其复制、发行的出版物《国语儿歌100首①》中侵权复制使用了原告管理的音乐作品《小螺号》,并将该出版物通过卓越网销售牟利,侵犯了权利人对该音乐作品《小螺号》享有的词曲著作权。为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协会要求世纪卓越公司、好家庭公司、四海一族公司:停止复制、发行、销售侵权出版物《国语儿歌100首①》;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和合理费用500元。

3、被告辩称:世纪卓越公司答辩称:涉案出版物《国语儿歌100首①》是正规出版物,且答辩人作为销售商,具有合法来源,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不构成侵权。即使法院认定涉案出版物是侵权出版物,答辩人也仅是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不应当承担其他任何法律责任。好家庭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侵权的《国语儿歌100首①》是否为答辩人加工的,答辩人与世纪卓越公司也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音著协的诉讼请求。四海一族公司答辩称:原告认为侵权的出版物《国语儿歌100首①》确为答辩人委托好家庭公司复制加工的,当时使用涉案作品《小螺号》的确没有经过著作权人许可,答辩人对著作权权利人表示歉意,也希望得到原告的谅解。但原告本案中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依据。

4、法院认为:根据图书《同一首歌 少儿歌曲》中收录的涉案歌曲《小螺号》的署名,可以确认付林是该歌曲的词曲作者,对该歌曲享有著作权。根据音著协与付林签署的《音乐著作权合同》,付林将涉案歌曲《小螺号》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复制发行权信托给了音著协进行著作权集体管理,且音著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侵犯该歌曲上述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四海一族公司使用涉案歌曲《小螺号》制作录像制品《国语儿歌100首》,并将该录像制品销售给世纪卓越公司,未经过音著协许可,也未向音著协支付报酬,侵犯了权利人对涉案歌曲享有的复制发行权,应当向音著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好家庭公司复制涉案录像制品,并未与出版单位签订有复制委托合同,只是接受不具备出版资格的四海一族公司委托进行复制,显然未尽到法律规定的义务,侵犯了权利人对涉案歌曲享有的复制权,应当与四海一族公司共同承担法律责任。世纪卓越公司只是涉案录像制品的销售者,且其销售的涉案录像制品具有合法来源,在进货时也审查了四海一族公司的营业执照、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只需要停止销售涉案录像制品即可。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将参照音著协的收费标准予以确定。

5、判决:广东好家庭影音制作有限公司和广东四海一族发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复制、发行涉案录像制品《国语儿歌100首》中含有的涉案歌曲《小螺号》;广东好家庭影音制作有限公司和广东四海一族发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经济损失一千元;广东好家庭影音制作有限公司和广东四海一族发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合理费用五百元;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含有涉案歌曲《小螺号》的涉案录像制品《国语儿歌100首》;驳回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