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规制

【裁判要旨】

如果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使用者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使用者提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拒绝以合理条件与其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抗辩,人民法院应当对抗辩事实进行审理。如果确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违反强制缔约义务,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侵权不成立,但应当要求使用者支付合理的使用费。

【案情介绍】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下称音著协)和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下称音集协)经过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授权,依法享有《西界》等音乐作品的集体管理权。

音著协和音集协与肇庆金鹏酒店有限公司(下称金鹏酒店)于2011年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约定金鹏酒店支付版权许可费后,可以使用音乐作品用于卡拉OK;使用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同时约定合同期限届满之前一个月内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作为相反意思表示的,则该合同自动续订一年。费用交付方式:使用方接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将费用汇至指定帐号。金鹏酒店根据音著协和音集协的通知,如期支付了2011年度和2012年度的版权费。音集协自称曾在合同期满之前通知金鹏酒店解除合同,故金鹏酒店2013年无权继续使用音乐作品。金鹏酒店否认接到过相关通知,并表示同意续订合同,愿意按通知交纳2013年度版权费。2013年3月8日,音集协到金鹏酒店卡拉OK场所进行公证取证,同年5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金鹏酒店立即停止侵犯《西界》等音乐作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金鹏酒店立即停止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并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金鹏酒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音集协的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承担强制缔约义务

契约自由是市场交易的重要原则。一般情况下,民事主体根据真实意思表示,有权选择是否缔约、缔约对象以及缔约形式和内容。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市场交易主体的交易地位不可能完全平等,在一方处于强势地位的情况下,如果坚持契约自由有时会悖离实质正义。规定强制缔约义务的目的在于弥补契约自由的缺陷,其本质是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一般认为,直接来源于法律规定的强制缔约义务属于直接强制缔约义务,其请求权基础非常具体和明确,法律适用相对简单。如合同法中规定了公共服务提供者、公共运输承运人的强制缔约义务。而2005年3月1日施行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则规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强制缔约义务,“使用者以合理的条件要求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拒绝。”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承担强制缔约义务的法律要件是:使用者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适格的缔约主体;使用者提出了缔约请求;使用者提出的缔约条件是合理的。在具备这3个要件的情况下,如果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无正当理由拒不与使用者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对音集协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法律规制

二审法院否定了音集协以通知方式解除与金鹏酒店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的合法性。除了该通知送达程序存在瑕疵,导致送达事实无法认定外,另一个重要理由是解除合同的通知违反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二审法院认为,音集协是为音像著作权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等活动。音集协按照合理的价格与使用者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既是法定权利,也是法定义务。如果音集协利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所具有的优势地位,拒绝与以合理的条件与要求缔约的使用者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妨碍文化艺术作品的正常传播,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该案中,音集协在金鹏酒店同意续订合同并愿意交纳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仍主动通知解除合同,继而提出侵权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同时指出,金鹏酒店在合同自动续订期内使用涉案作品不构成侵权,但应当交纳合理的许可使用费。该案是在现行法条件下,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违反强制缔约义务进行法律规制的大胆尝试。通过该案审理确定的审判原则是:如果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使用者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使用者提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拒绝以合理条件与其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抗辩,人民法院应当对该抗辩事实进行审理。如果确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违反强制缔约义务,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侵权不成立,但应当要求使用者支付合理的使用费。

三、著作权集体管理相关法规存在的不足

通过审理该案,笔者也意识到现行著作权集体管理法规存在的诸多不足之处。如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虽然规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强制缔约义务,但是在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使用者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绝与使用者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检举。这意味着,当使用者以合理的条件要求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许可使用合同,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拒绝与使用者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使用者只能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检举,并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另外,根据现行法规,使用者除了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极为有限的3种违规行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检举之外,并没有其他的救济途径。参考国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发展历程,可以预见,随着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不断发展,为了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其与使用者之间将不可避免出现强迫接受一揽子许可、要求使用者签署长期许可协议、向使用者索取高额许可费、对不同用户采取歧视性的许可费政策、无正当理由拒不发放许可等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行为。但目前这些行为绝大多数未纳入行政监管的范围,更没有司法终局审查的规定,根本无法规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能存在的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行为。笔者谨以该案的司法实践抛砖引玉,以期引起学者的关注,对如何有效规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运行进行探讨和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