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刘墉与乾隆的著作权纠纷谈著作权保护

随着知识产权意识的提高,人们认识到知识不仅是力量,知识本身也是财富。在古代读书人经常讲“书中自有黄金屋”可能更看中知识能够带来加官进爵,当然古代也没有制定著作权法,也就想不到著作权保护的问题。

现代社会著作权侵权事件时有发生,著作权保护就显得非常重要。虽然古人没有著作权纠纷,但如果用现代的著作权法分析古人的诗作归属问题,也是一个既严肃又有趣的法律问题。

那么就请知识产权律师来给我们解读一下刘墉和乾隆之间发生的著作权纠纷。

看过《宰相刘罗锅》的朋友都记得一个情节:乾隆被群臣簇拥着在逛御花园,看着眼前一片鲜花,乾隆诗兴大发,揪下一朵鲜花,一边摘花瓣一边开始作诗:“一片两片三四片,五片六片七八片,九片十片十一片……”群臣全部都安静的听着,乾隆吟到第三句做不下去了,因为再数数就不是诗了。乾隆正在为难时,刘墉加了一句:“飞入草丛都不见。”乾隆和群臣都如释重负,群臣开始给乾隆拍马屁。刘墉和乾隆在晚年的时候都开始出著作,刘墉的诗集里收录了这本书,乾隆的诗集里也收入了这本书。和珅向乾隆告密,说刘墉的诗集里收录了乾隆做的诗,侵犯了乾隆的著作权。乾隆一怒之下把刘墉下了大狱。这就是在刘墉和乾隆之间发生的著作权纠纷案。应该说乾隆还是挺注意保护自己的著作权的,只是保护方法略有不当。

那么这首诗的著作权到底是谁的呢?乾隆认为著作权是他的,因为前三句(一共就四句)是他写的;刘墉认为著作权是他的,因为如果没有第四句,前三句就不是个东西,有了第四局,前三句才像个东西。

乾隆年间还没有《著作权法》,现在有了。根据现在的著作权,这个作品应该是一个合作作品。合作作品是指由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当然,也有不同的意见,有的人认为:合作作品有两个基本要件:(1)合作者之间有合作的意图……即创作时意识到自己与他人存在合作关系……”(李琛著《知识产权法关键词》)这种说法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许多的作品需要事先的协调、分工。但是把“创作时意识到自己与他人存在合作关系”作为合作作品的基本条件却是有问题的。创作是一个富有激情的活动,灵感突然而至,很难说一定要先压制一下创作的激情,先进行一番的要约、承诺,再开始创作,这是不符合创作的本质的。“共同作品不一定要求作者达成共同创作的协议,从客观上讲,只要当事人之间存在不反对互相合作的关系即可”(半田正文、纹谷畅男编《著作权法五十讲》)。本案中,乾隆没有了灵感,停顿了下来,刘墉突然有了灵感,接上了一句,乾隆没有表示反对,反而是停止了创造,这首诗事实上就由这两个人完成了。这首诗就是合作作品(共同作品),因为乾隆对于刘墉的后续创造活动没有表示反对,反而是认可了这种后续创作,停止了自己的创作行为。如果乾隆反对,完全可以不理刘墉,按照自己的思路继续进行创造,直到作品完成。那么就产生了两个作品,一个是乾隆自己写的诗,另外是刘墉的诗。刘墉的诗用了乾隆的诗的前三句,应该属于演绎作品。而本案这些假设没有发生,所以属于合作作品,刘墉和乾隆都是著作权人。

合作作品著作权的行使应该得到合作者的同意,两人没有得到对方的同意就在自己的诗集中收录了该作品,属于侵犯了对方的复制权;著作权人有署名权,刘墉和乾隆在自己的诗集中应该注明另外的作者,但是这两个人都只写了自己,所以都对侵犯了对方的署名权;两人出版诗集后,所得收益(乾隆肯定有收益)应该有对方的部分,都自己留下了,属于侵犯对方获得报酬的权利。

著作权法的制定有利于著作权保护,当侵权案件发生的时候,法律是受害者最强有力的武器。在著作权保护案件中,合著的案件相对是复杂的,希望对刘墉与乾隆的著作权纠纷的详细解读能对读者有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