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原告:上海激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武汉市广播影视局
被告:武汉网络电视股份有限公司
典型意义及影响:
在“三网合一”过程中,“云视频”技术的出现,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司法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本案的判决,正确把握了立法精神,判决结果对鼓励新技术发展和文化事业繁荣具有积极意义。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激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该公司斥资160万元购得42集电视连续剧《老大的幸福》之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该剧于2010年3月4日“两会”期间在央视一套首播。由被告武汉市广播影视局备案、被告武汉网络电视股份有限公司实际经营的“黄鹤TV”网站未经许可,擅自提供该剧的在线播映服务,严重冲击了该剧在互联网领域的收视以及原告对该剧网络版权的分销,影响到原告与商业伙伴的合作信誉和原告的经济利益。为此,原告上海激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并赔偿侵权损失及律师代理费合计55,000元。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上海激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经著作权人许可,享有电视连续剧《老大的幸福》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公众可通过被控侵权网站观看涉案作品的事实,并不等同于涉案网站的网络服务器中贮存了涉案作品。被告武汉网络电视股份有限公司的网站上播放的电视连续剧《老大的幸福》系由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合作伙伴(即北京若博佰思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互联网云视频视听服务。双方合作的技术实现方式及特点表现为:1、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合作伙伴提供“云视频”代码及其放置方法,将播放器代码嵌入被告武汉网络电视股份有限公司的网站终端页,形成播放页播放器模块;2、当用户点击被告武汉网络电视股份有限公司的网站终端页时,页面统一跳转到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网站播放页上,被告武汉网络电视股份有限公司的网站广告等自身内容仍予保留;3、被告武汉网络电视股份有限公司的网站无需安装播放器,可自定义页面风格;4、当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贮存作品的网络服务器出现故障或停止所有新浪云视频内容的在线访问与播放输出时,被控侵权网站也就无法继续获取并播放作品。因此,被控侵权网站利用了云视频技术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网站形成了新型链接,实现了播放涉案作品的目的。被控侵权网站中可观看涉案作品的事实,系运用“新浪云视频”技术的结果。被告武汉网络电视股份有限公司的网站虽提供了涉案作品在线播放服务,但并未在自己的服务器上贮存涉案作品,也未通过其服务器向互联网上传作品,因此其行为尚不属于直接侵权。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激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取得电视剧《老大的幸福》一定期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将该作品上传至互联网或以其他方式将其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因此,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传作品的行为合法。上述行为一旦完成,必然导致公众通过互联网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的可能性存在。被告武汉网络电视股份有限公司的网站利用“新浪云视频”技术及相关代码获取并播放已被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传至互联网的涉案作品,是其自愿接受“新浪云视频”服务的行为,该行为不属于间接侵权。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上海激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原告自愿撤回上诉。本案一审判决生效。
推荐理由:
“云视频”技术的出现,是在三网融合的背景下,视频网站与电视媒体自办网站合作的产物,显示出传统视频网站借助电视媒体的网络资源和客户资源,向电视媒体市场渗透的趋势。“云视频”技术的商业运用,迫使原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认定方式必须有新改变。在“云视频”技术条件下,视频节目的最终网络消费者接受到的视频内容以一种新的面貌呈现出来:视频节目所在的网站地址不发生跳转,视频节目所在的网页仍保留网站固有的商业广告甚至栏目设置风格,同时其播放的视频内容却带有其它视频网站特有的播放器标志等网站信息,视频节目内容海量并且时常变动。无论从服务器标准还是从用户感知标准判断,上述特点足以使视频节目所在的网站具有直接侵权(在服务器中贮存或在开放网络中上传作品)或间接侵权(以搜索、链接等方式帮助作品在网络上传播)的嫌疑。但事实上,该网站可能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上述种种表象皆因“云视频”的技术特点及现阶段的商业运营模式而起。
本案所涉的“新浪云视频”具有以下技术特点:1、被告武汉网络电视股份有限公司按照指定的放置方法,将由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合作伙伴提供的“云视频” 播放器代码嵌入到自己的网站终端页,形成播放页播放器模块;2、当网络用户点击被告武汉网络电视股份有限公司的网站终端页时,页面统一跳转到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网站播放页上,被告武汉网络电视股份有限公司网站上原有的广告、网页边框及其它部分栏目等内容仍予保留;3、当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贮存作品的网络服务器出现故障或停止所有新浪云视频内容的在线访问与播放输出时,被告武汉网络电视股份有限公司的网站也就无法继续获取并播放作品。“新浪云视频”技术的合作模式尚处在初期阶段,视频网站为扩大合作对象,愿意给予对方以最优惠的条件,如“新浪云视频”技术提供了四种播放器模式供选择,包括在播放页面中保留合作网站的原有广告等栏目,并且不向对方立即收取合作费用。以上技术特点和商业模式足以表明,“新浪云视频”技术是一种新型的网络链接技术手段,实现的是链接的技术功能。因此,不应仅从视频内容所在的网页显示的域名、网页边框、部分栏目未发生变化,或者仍保留原有商业广告等现象,认定该网站必然实施了贮存或上传涉案作品的直接侵权行为。本案判决为“三网融合”背景下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司法认定,提供了一定启示。
裁判要旨:
在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司法认定中,应当兼顾“云视频”的技术特点和商业运作模式,正确处理涉及“云视频技术”的案件,为“三网融合”实践提供充分的司法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