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家发行权人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案情简介: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步升) 是《刘若英—听说》、《S、H、E—奇幻旅程》等唱片在中国大陆的独家发行权人。唱片发行后,市场上陆续出现多张涉嫌盗版的CD唱片。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上海步升将销售涉嫌盗版CD的多家销售商告上法庭,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法庭上,各销售商对上海步升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提出质疑。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是一种人身专属权利,作为著作权一部分的发行权虽然被转移,但著作权本身是不能转移的。因此,步升文化尽管获得了一些曲目的独家发行权,但实际上只是一总销售商,并不具有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诉讼权利。

  案件尚在审理之中。

  对于被告的观点,笔者不能认同。

  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一般不允许转让(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可由作者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保护,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行使),而对于财产权,著作权人是可以全部的或部分的、永久的或有期限的、有范围的予以转让的。

  本案中涉及的是邻接权的问题,即录音制作者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录音制作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网络传播的权利。这四项权利都属于财产权利,依法可以转让。上海步升正是基于邻接权人的转让而获得了有范围的、部分的邻接权,即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的发行权。此时,无论是其他销售商还是邻接权人本人,如果未经上海步升同意,在中国大陆发行涉案唱片,都是一种侵犯上海步升发行权的行为。上海步升的身份不仅是总经销商,而且是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故笔者认为,其完全具备原告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