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首例微博著作权侵权案被告赔万元

  转发微博也侵权?近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了浙江省首例微博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今天(20日)通报,为了商业宣传,未经许可擅自在微博上转发他人摄影作品,结果被控侵权。被告宁波某化妆品公司被判赔偿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15000元,并停止其侵权行为。

  今年6月,华盖公司向法院起诉称,被告自2013年1月在其新浪官方微博中采用了华盖公司享有著作财产权的10张摄影作品。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就基于商业目的擅自使用上述摄影作品,已经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均遭被告拒绝。为此,华盖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5万元及相关维权费用,同时删除并停止使用侵权作品。

  据悉,此前华盖公司已在北京、广东、湖北等多地开展批量维权诉讼,且多以胜诉告终。

  法院审理查明,华盖公司系美国Getty Images,Inc.公司在中国境内的授权代表。庭审中,华盖公司出示了经公证机关保全的相关证据。被告涉嫌侵权的10张摄影作品,其左上角均有华盖公司的英文标识“getty images”的水印,图片下标有图片信息和版权申明。

  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图片上均有“getty images”水印,即Getty Images,Inc.公司的署名,且标注了图片信息和版权申明。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即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华盖公司作为Getty Images,Inc.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授权代表,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图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涉案图片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在公司的新浪微博中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进行商业宣传,将涉案摄影作品置于公开的信息网络中,系作品提供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作品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华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所获利益,经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独创性高低、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具体情节、图片使用方式以及涉案微博粉丝量、转发量、相关的受众范围等因素,法庭对赔偿数额予以酌情确定。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并立即删除涉案微博中的上述摄影作品,同时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随着我国微博用户的激增,越来越多的人使用并参与到微博互动中,由此,涉及微博用户的著作权保护已成为司法实践中不容回避的问题。

  哪些微博信息受法律保护?

  那么,是否所有的微博信息均受法律保护呢?法官表示,对于微博使用者创作的图片类微博,绝大多数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或美术作品,这点争议不大。争议较大的是文字类微博,要确定微博文字是否受法律保护,主要的判断依据是该微博是否具有独创性。比如“我很开心”、“今天天气真好”等随手发的晒心情、晒生活的微博,并没有体现作者的智力创造过程或是独特思想,因此并不具有独创性,而经过作者字斟句酌创作的笑话、段子或是微小说、散文,能体现作者的智力创造过程,则应当认为具有独创性,理应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转发微博是否构成侵权?

  如果严格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每一次微博的转发,即是将作品复制的行为,在未经作者同意的情况下,就会构成侵权。然而,如果转发每条微博均需事先征求著作权人同意,无疑会严重阻碍信息的广泛传播和使用,使微博失去存在的意义。这就要在微博等新兴媒体发展与著作权保护之间寻求平衡点。

  对此,法官表示,微博作为即时交互平台,具有即时更新、无限转载、自由传播和分享的特征。用户通过微博平台发布信息,即可推定其本意是希望该信息广泛传播,而转发正是信息传播扩散的最主要手段。因此,处理这类纠纷,可以参照著作权法关于作品“合理使用”的规定,只要是出于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等目的,且不用于营利,并注明出处或提供相应链接,则一般不构成侵犯微博作者的著作权。除非原作者在微博中已明确声明未经许可禁止转载,法官建议微博用户应尊重原作者的著作权,不宜擅自转发,以免引起纠纷。

  法官呼吁明确侵权认定标准

  宁波中院知识产权庭负责人表示,由于著作权相关立法滞后,目前针对微博等新兴互联网信息传播手段导致的著作权侵权,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相应的规定,这也造成了司法实践的分歧与困惑。比如,著作权法并未将非营利性的微博转发行为明确列入“合理使用”的范围,目前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只能参照适用。这位负责人呼吁,应当从立法层面对微博等即时交互平台的信息分享行为予以明确规范,使社会公众在使用微博等进行交流互动时能够对自身行为的合法性有合理预期。